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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外事故及反思] [转帖]灵山山难夏子父母状告领队和绿野一案直播

直播内容:
  
  60432 · [主持人 范静]:各位网友,上午好!欢迎大家关注全国优秀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今天的庭审直播,我是此次庭审直播的主持人范静。今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即将在第17法庭开庭审理一起“央视女编辑户外活动殒命灵山 家长向组织者索赔”案。我们将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下,通过北京法院网、中国法院网对此次庭审进行网络直播,欢迎大家关注! [08:53:19]
  
  60435 · [主持人 范静]:首先,我先向大家简要介绍一下今天将要直播的案件情况。 [08:55:29]
  
  60440 · [主持人 范静]:原告小颖(化名,网名“夏子”,24岁,中央电视台体育中心栏目编辑)的父母诉称,2007年3月6日,被告郝先生、张女士在被告北京绿野视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拥有并负责管理的www.lvye.info网站发布户外活动计划贴,组织人员出游,线路为“下马威-灵山-灵山古道-洪水口”。原告之独生女儿“夏子”跟贴后,入选最终队员名单。活动从3月10日早晨开始,根据发起人郝先生(网名“海”,27岁)事后描述,该次活动将原定的线路改变为“从柏峪经黄草梁到北灵山穿越”。在行进过程中,行走时间大大超出原计划,直至3月10日午夜,队员已不间断行走超过12小时,“夏子”出现虚脱症状,经多方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夏子”符合“由于寒冷环境引起体温过低,全身新陈代谢和生命机能抑制造成死亡”。 [08:57:42]
  
  60444 · [主持人 范静]:原告认为,被告郝先生、张女士(网名“玛瑞亚”,女,29岁)发起并组织户外活动,造成参加人员死亡的损害结果,具备疏忽大意、未尽职责的重大过失,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被告北京绿野视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扩大其网站知名度,盲目追求在其网站上发起的户外活动数量,盲目鼓励并支持存在风险及安全隐患的户外活动计划,未尽管理、指导之职责,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上述被告的主观过错,直接导致了“夏子”的死亡结果,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0万余元。 [08:59:00]
  
  60446 · [主持人 范静]:借开庭前的一点时间,我向您介绍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一庭的简要情况。 [08:59:39]
  
  60449 · [主持人 范静]: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现有审判员10人,书记员15人。全庭人员均具有大学文化程度,并有多人取得硕士学位。 [09:00:05]
  
  60451 · [主持人 范静]:民一庭是海淀法院的精品庭室,每年审理大量劳动争议、建筑工程、人身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教育合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产品责任、买卖合同纠纷等案件。海淀法院地处中关村科技园区,其特殊的地理位置决定海淀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具有数量多、类型新、影响大的特点。近年来,海淀法院民一庭审结了一大批有影响的大案、要案。例如:刘翔诉精品购物指南报社及中友百货公司肖像权案,李亚鹏诉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名誉权案、清华跳水队案等,均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09:00:54]
  
  60453 · [主持人 范静]:多年来,海淀法院民一庭贯彻“一手抓队伍建设、一手抓审判”的工作指导思想,坚持“思想到位、措施到位、责任到位”的队伍建设原则,对全庭同志进行坚持不懈的政治理论教育、党课教育、廉政教育。民一庭针对受理案件特点,不断推进专业化审判以及合议庭改革,培养专家型法官。例如,针对劳动争议案件量大的特点,实行审判长负责制,由立案庭负责前期证据交换,审判长负责开庭审理,法官助理协助撰写法律文书的模式,大大提高了结案效率。 [09:02:19]
  
  60455 · [主持人 范静]:经过长期不懈的努力,海淀法院民一庭也在工作中取得了一些成绩。先后获得1991年到1995年的二五普法先进集体的称号,2005年荣获海淀法院先进党支部称号,2005年获海淀区政法委颁发的政法系统政法工作先进集体称号,2006年荣立海淀法院集体三等功。并有多人多次荣立个人二等功、三等功及优秀共产党员称号。 [09:02:47]
  
  60456 · [主持人 范静]:下面再介绍一下担任今天案件审理的主审法官李洋。 [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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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457 · [主持人 范静]:李洋法官,男,现年30岁,法学学士,1999年从北京大学法学院毕业后,进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工作,先后任书记员、代理审判员,现任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曾荣立个人三等功。 [09:03:15]
  
  60458 · [主持人 范静]:本次庭审受到社会各方面的关注,今天的法庭上,我们可以看到旁听席上坐了很多来自首都各大媒体的记者。现在,庭审马上就要开始了。 [09:04:02]
  
  60459 · [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请旁听人员保持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未经法庭允许,不准录音、录像、摄影;
  2、除本院允许进入审判区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准进入审判区;
  3、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4、未经审判员许可,不准发言,提问;
  5、请关闭各类通讯工具;
  6、对于违反法庭纪律规则的人员,合议庭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予以罚款、拘留;
  7、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 [09:04:29]
  
  60477 · [审判长]: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今天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喜鹊、孙岳诉被告郝洪波、张欢、北京绿野视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在开庭。
  由本院审判员李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志勇,人民陪审员贾义婷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史艳菲担任法庭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
  (一)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二)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新的证据的权利;
  (三)对争议的事实有辩论的权利和请求法庭给予调解的权利;
  (四)原告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对本诉进行反驳及反诉的权利;
  (五)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09:18:12]
  
  60480 · [审判长]:当事人在法庭上应尽的诉讼义务:
  (一)听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纪律;
  (二)如实陈述事实;
  (三)遵守诉讼秩序,执行生效法律文书;
  双方当事人是否听清了?是否申请回避? [09:18:58]
  
  60483 · [原告代理人]:听清了,不申请回避。 [09:19:31]
  
  60485 · [被告1郝洪波]:听清了,不申请回避。 [09:20:05]
  
  60487 · [被告2张欢]:听清了,不申请回避。 [09: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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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488 · [被告3北京绿野视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听清了,不申请回避。 [09:21:18]
  
  60491 · [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向法庭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亦应说明理由。首先由原告陈述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 [09:22:35]
  
  60495 · [原告]:2007年3月6日,被告1(网名海)和被告2(网名玛瑞亚)在被告3的网站上发布户外活动计划帖,内容是“3月10日下马威-灵山-灵山古道-洪水口一日计划”,组织人员出游。该帖声明领队有权考力选入队员,并要求队员“服从领队管理和安排”。二原告之女孙仲煜(网名夏子)于3月7日跟帖报名,并表示“一切服从领导安排”。根据被告1的事后描述,该次活动将原定的路线变更为从柏峪经黄草梁到北灵山穿越。在沿修改的路线行走过程中,行走时间大大超出原计划。直至3月10日午夜已不间断行走超过12小时。此时孙仲煜出现虚脱症状,经多方抢救无效死亡。4月20日经发达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仲煜”符合由于寒冷环境引起体温过低,全身新陈代谢和生命机能抑制造成死亡。 [09:24:44]
  
  60496 · [原告]:被告1和被告2发起并组织户外活动,制定出行计划、路线、经费、挑选队员并安排活动,其为组织者。二被告组织的行为导致孙仲煜死亡的损害后果,具有主观过错。被告3经营户外公司及网站,盲目追求网站上发起的户外活动数量的增加,盲目鼓励并支持存在风险及安全隐患的活动计划,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三被告的过错与孙仲煜死亡有直接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86500元;2、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丧葬费9396 元,公证费2836元;3、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6450元;4、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前述共计40万元;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09:25:42]
  
  60502 · [审判长]:三被告进行答辩。 [09:27:19]
  
  60512 · [被告1]:第一,郝红波只是户外活动的发起人,此属于自助性的户外活动。在发帖中所谓的发起人有挑选队员的权利,检查队员的身体状况以及在确认报名者参加户外活动后,应当服从管理和安排的说法,只是帖子中所称,但从法律上讲领队和队员的权利义务平等。 [09:30:55]
  
  60513 · [被告1]:第二,死者的死亡和活动的发起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死者的死亡是由于自身的原因引起的。死者患有先天性的心脏病,有心脏房间隔缺损,这导致了其活动中发生意外以及死亡的结果。另外,死者当天处于生理期,这也是一个原因。还有,死者当时装备不足,这也是死亡的一个原因。总之,死者的死亡与被告一进行活动组织没有因果关系。 [09:31:32]
  
  60515 · [被告1]:第三,被告的行为不存在疏忽大意的情形,在活动之前已经就相关事项进行了告知的义务,当天因为客观的因素,在去的途中临时改变了路线,改变后的行走路线并非增加了难度,改变后的行进路线比原计划的强度要小。 [09:31:51]
  
  60518 · [被告1]:第四,当天行进时,死者的状态一直良好,因此死者的死亡纯属意外;
  第五,队员“装甲老鼠”出现体力不支,大家都在救援“装甲老鼠”,后来夏子出现状况后,被告一郝洪波进到了全部的救助义务。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 [09:32:32]
  
  60524 · [被告2]:被二:张欢对于夏子的死亡没有过错。第一,在户外活动前,被告二对夏子的户外活动经历进行了审查。第二,改变路线是因为按照原计划已经不能完成行走路线,后大家协商改变了路线。第三,夏子的死亡由于体温过低;第四,张欢积极进行了救助;第五,被告二只是户外活动爱好者,不是网站的专职人员,其没有管理义务。被告二所进到的义务不是法律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09:33:47]
  
  60530 · [被告3]:第一,绿野公司只是管理网络;第二,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只是为网友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第三,公司经营网站与夏子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09:36:56]
  
  60539 · [原告代理人]:证据1、活动计划(公证书99-104页),证明被告1、被告2在被告3负责管理的绿野论坛上发布活动计划并得到被告3的支持;
  证据2、名单(公证书105-106),证明原告之女孙仲煜(夏子)参加了活动;
  证据3、被告郝洪波对于活动的描述(公证书129-130),证明被告变更活动计划,活动中孙仲煜(夏子)死亡;
  证据4、鉴定文书,证明孙仲煜死亡原因;
  证据5、论坛管理与定位说明(公证书18-20),证明论坛由被告绿野视界公司进行管理; [09:43:06]
  
  60542 · [原告代理人]:证据6、绿野领队大会的通知及总结(公证书64-86),证明被告3对领队及活动进行管理;
  证据7、绿野网站“联系我们”页(公证书33-34),证明被告3通过绿野论坛进行商业活动;
  证据8、丧葬费单据,证明原告的损失;
  证据9、误工费证明,证明原告的损失;
  证据10、公证费单据,证明原告的损失; [09:4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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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546 · [原告代理人]:证据11、绿野活动级别划分(第二份公证书12-18),证明被告1和被告2组织的户外活动并不属于高强度、高风险的活动;
  证据12、原告之女孙仲煜的户外活动履历(第二公证书55-56),证明孙仲煜(夏子)并未盲目报名参加超出自身承受能力的活动;
  证据13、证人证言,证明被告3与绿野户外活动及绿野领队的关系;
  证据14、被告绿野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3通过绿野网站进行商业活动,并获取商业利益;
  证据15、机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经济损失。 [09:45:29]
  
  60561 · [审判长]:被告进行质证。首先就书面证据进行质证(向被告出示证据) [09:49:44]
  
  60563 · [被告1]:证据一,没有异议。公证书101页的免责声明已经明确告知了责任自负;其中所说的管理义务不是属于法律性质的管理。
  证据二,没有异议。
  证据三,对于关联性有异议。改变路线是由于客观的情况变换进行的,并且是大家协商的结果。
  证据四,死亡的外部原因是气温过低所致;死亡的内部原因是由于夏子有先天性的心脏病,并且夏子当天处于生理期,其未穿速干内衣;
  证据五,没有异议。
  证据六,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只能证明绿野公司组织活动,但不能证明公司进行了管理。 [09:50:08]
  
  60565 · [审判长]:是否参加了公司组织的本次领队大会。 [09:51:22]
  
  60566 · [被告1]:没有参加。 [09:51:39]
  
  60567 · [审判长]:下面被告一继续质证。 [09:52:46]
  
  60570 · [被告1]: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八,没有异议。
  证据九,只是由支行出具的单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要件。该书证与原告所证明的内容没有关联性。
  证据十,不能证明公证书的两份票据是为本案所发生的费用。该公证书的许多页面未被当作证据来使用,因此我们认为原告有意扩大公证费用。
  证据十一,没有异议。
  证据十二,没有异议。
  证据十四,无异议。
  证据十五,费用发生的主体不是本案当事人。 [09:53:53]
  
  60573 · [被告2]:与被告1的质证意见相同。 [09:54:51]
  
  60581 · [审判长]:被告3进行质证。 [10:01:10]
  
  60582 · [被告3]: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 [10:01:52]
  
  60583 · [审判长]:证据中的网址为谁的网址。 [10:02:14]
  
  60584 · [被告3]:绿野公司。 [10:02:45]
  
  60585 · [审判长]:公司对发布帖子的主体有无要求。 [10:03:03]
  
  60586 · [被告3]:注册后就可以随意发布。 [10:03:25]
  
  60587 · [审判长]:发布后网站是否会自动生成活动级别。 [10:0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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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588 · [被告3]:不会。 [10:04:00]
  
  60589 · [审判长]:继续质证。 [10:04:29]
  
  60590 · [被告3]:证据三,没有关联性。
  证据四,没有异议。
  证据五,没有关联性。公司只是审查帖子的合法性,不对活动进行管理。 [10:04:46]
  
  60591 · [审判长]:公司和领队有无关联。 [10:05:03]
  
  60593 · [被告3]:没有。只是免费为领队提供参加户外活动培训。 [10:05:26]
  
  60595 · [审判长]:领队的范围和身份有无要求。 [10:05:46]
  
  60597 · [被告3]:没有要求,也不需要登记。
  证据六,无异议。
  证据七,公司的盈利来自于广告。
  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九,没有关联性。
  证据十,不属于原告损失范畴。
  证据十一至十二,与公司没有关系。
  证据十四,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十五,真实性没有异议。 [10:06:42]
  
  60598 · [审判长]:下面就证人证言进行质证。 [10:07:12]
  
  60599 · [审判长]:证人向法庭报告你的自然情况。 [10:07:20]
  
  60601 · [证人]:我叫杨光,36岁,北京绿野视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和原股东,现无业。 [10:07:56]
  
  60602 · [审判长]:证人陈述。 [10:08:52]
  
  60604 · [证人]:2003年2月到2007年2月,我是绿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网站的主要经营模式是以社区论坛为主。我们对在论坛上发布帖子的领队的注册时间和户外活动经历是有要求的,如果领队不合格,版主会删除帖子。版主就是对论坛进行管理的、有经验的户外活动爱好者,由网站任命版主。在召开领队大会时,由版主统计领队名单,然后召集领队开会。通过论坛里的私信功能发布开会信息。领队应当在论坛里填写相关资料,在绿野论坛中应当注册6个月以上才能当上领队。绿野公司与领队之间不产生报酬给付关系。 [10:09:49]
  
  60608 · [审判长]:下面由原告对证人进行发问。 [10:11:20]
  
  60609 · [原告代理人]:你与绿野公司的股东有无个人矛盾。 [10:11:33]
  
  60611 · [证人]:没有。 [10:12:25]
  
  60613 · [原告代理人]:你和绿野公司的刘成之间的诉讼纠纷怎么回事? [10:13:35]
  
  60615 · [证人]:是因为股权转让,已经判决了。 [10:14:13]
  
  60616 · [原告代理人]:“东四十条”是谁? [10:15:25]
  
  60618 · [证人]:其是绿野公司的成员之一。 [10:15:57]
  
  60619 ·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发问。 [10:16:13]
  
  60621 · [被告1]:你怎样证明任何人都可以成为领队。 [10:17:07]
  
  60622 · [证人]:现在应该已经变化了。 [10:17:21]
  
  60623 · [被告2]:对户外活动发帖的内容有无要求。 [10:17:38]
  
  60624 · [证人]:要求要有姓名、出行计划、联系方式、装备要求等。我们会提供一张表,里面包括了上述内容。 [10:17:59]
  
  60626 · [被告3]:证人何时离职。 [10:19:19]
  
  60627 · [证人]:2007年2月17日。 [10:19:37]
  
  60628 · [被告3]:你原来负责公司,你说对领队本来要求挺严格的,但后来为什么将领队的条件放宽。 [10:20:00]
  
  60629 · [证人]:条件不是我改的。 [10:20:14]
  
  60631 · [审判长]:被告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 [10:23:05]
  
  60632 · [被告1]:我于2006年10月开始发布信息,公司对领队没有资格要求。 [10:23:49]
  
  60634 · [被告2]:发布信息时公司没有条件和技术的限制。 [10:24:59]
  
  60636 · [被告3]:证人与绿野公司有矛盾,其意见不应采纳。并且其证言没有事实依据。证言不真实。其在离开公司之前,其负责公司的管理。其证人证言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形。 [10:25:53]
  
  60637 ·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1及被告2出示证据。 [10:26:36]
  
  60639 · [被告1]:1、孙仲煜(夏子)在绿野网站上发布的个人户外履历,证明孙仲煜(夏子)具有一定的户外运动经验,特别是雪天户外运动经验;
  2、原计划行走路线的途中道路情况照片,证明原定路线的道路情况,及行程前段基本无路,登山人员只能沿着雨水冲出的沟壑向上,且坡度很大,路况极差,向上十分艰难; [10:28:31]
  
  60641 · [被告1]:3、实际行走路线的途中道路情况照片,证明“柏峪-黄草梁-北灵山”行进路线中道路路况很好;
  4、孙仲煜(夏子)在2007年3月10日活动中的一组照片,证明孙仲煜(夏子)在途中行走状况正常; [10:29:52]
  
  60642 · [被告1]:5、2007年3月10日17:59分途中道路照片,证明途中山脊上的雪很少,适合队员行走;
  6、2007年3月10日发起人郝洪波的通话记录,证明其曾于19:09分打电话给“野色深蓝”要求救援;“野色深蓝”经常和我们一起出行,其经验比较丰富。我们当时通知他(当时在北京)做好救援的准备。 [10:30:34]
  
  60643 · [被告1]:7、2007年3月12日发起人郝洪波在绿野网站上所做的“2007年3月10日北灵山活动山难的全程叙述”;
  8、四位队员对活动的回忆,证明被告1和被告2的的行为无过错。 [10:31:05]
  
  60651 · [审判长]:原告进行质证。(向原告出示证据) [10:41:01]
  
  60652 · [原告代理人]:证据一,没有异议。
  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关联性。并且这明显是在误导法院。 [10:41:30]
  
  60654 · [原告代理人]:证据三,没有关联性。也是在误导法院。
  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认可关联性。被告说明照片时间是中午左右,这只是户外活动开始的时间。另外,第三张照片与一、二张照片差别很大。照片本身不能说明任何问题。 [10:4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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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655 · [原告代理人]:证据五,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并且不清楚通话内容,因此关联性也有异议。当时还有另外两支队伍,我们不明白为什么被告要舍近求远进行救援。 [10:42:43]      60658 · [原告代理人]:证据七,真实性没有意义。但是,“夏子”是第一次走这样的路,其根本不具有协商路线的能力。   证据八,证据形式不合法,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证据内容与证据五的证据内容有矛盾的地方。 [10:43:45]

60659 · [审判长]:被告3进行质证。(向被告3出示证据) [10:44:48]      60661 · [被告3]:没有异议。 [10:45:15]      60662 · [审判长]:被告3提交证据。 [10:45:58]      60664 · [被告3]:证据一,2006年12月15日杨光与刘成之间已经进行了股权转让。   证据二,民事判决书。杨光与刘成之间因股权装让有纠纷。   以上共同证明原告的证人证言不真实。 [10:47:02]      60665 · [审判长]:原告进行质证。(向原告出示证据) [10:47:30]      60666 · [原告代理人]:2006年12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归于无效;证人与刘成的纠纷对此案没有关联。 [10:48:01]      60667 · [审判长]:被告1、被告2进行质证。(向被告3出示证据) [10:49:35]      60669 · [被告1]:没有异议。 [10:50:09]      60671 · [被告2]:没有异议。 [10:50:31]      60674 · [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询问。张欢的注册时间。 [10:53:23]      60676 · [被告2]:2006年10月10日。 [10:53:47]      60677 · [审判长]:被告1和被告2之前认识吗? [10:54:22]      60678 · [被告1]:认识。一起出行过。 [10:54:47]      60679 · [审判长]:最初的路线是如何确定的? [10:55:45]      60682 · [被告1]:我们先是想看雪景,因此制定了下马威的原线路。 [10:56:35]      60683 · [审判长]:你是否走过该线路? [10:56:54]      60684 · [被告1]:2006年8月走过。 [10:57:26]      60685 · [审判长]:修改路线的时间? [10:58:20]      60686 · [被告1]:原定6点40集合,车是7点40左右到的。在车站大家已经做出了线路修改决定。 [10:58:41]      60688 · [审判长]:修改路线如何做出? [10:59:03]      60690 · [被告1]:考虑到时间问题,根大家商量后决定的。 [10:59:26]      60691 · [审判长]:队伍有多少人? [11:00:23]      60692 · [被告1]:11人。 [11:00:45]      60693 · [审判长]:其他队员有没有人有对这两条线路的行走经验? [11:01:08]      60694 · [被告1]:其中三、四个人有类似的经验。其他的不太清楚。 [11:01:45]      60695 · [审判长]:队员如何确定的? [11:02:38]      60698 · [被告1]:通过网站的跟帖报名。帖子是被告2发的。 [11:03:11]      60700 · [审判长]:出发前你是否见过这些队员? [11:05:33]      60701 · [被告1]:没有。 [11:05:50]      60702 · [审判长]:是否提示过风险? [11:06:29]      60703 · [被告1]:电话提示过。 [11:06:53]      60705 · [审判长]:费用是否收取? [11:07:24]      60706 · [被告1]:没有。商定发生的费用时候大家分摊。 [11:0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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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708 · [审判长]:午饭完毕是几点? [11:08:09]      60710 · [被告1]:下午两点。 [11:08:33]      60711 · [审判长]:是否有下午的时间计划? [11:09:41]      60712 · [被告1]:由于时间不可预知,没有具体的计划,但是商定当天返京。 [11:10:20]      60715 · [审判长]:你是否有具体的到达时间估计? [11:12:18]

60716 · [被告1]:估计七点之前。 [11:13:10]      60718 · [审判长]:没有完成计划的原因? [11:13:48]      60720 · [被告1]:因为一个队员走得慢。四五点时该队员出现体力不支,因此放慢了速度。 [11:14:42]      60723 · [审判长]:夏子出现危险的时间? [11:15:44]      60726 · [被告1]:晚上十点左右出现急性的体力不支。 [11:16:57]      60727 · [审判长]:当时前后有几个队员? [11:17:45]      60728 · [被告1]:有两三个。我在前面带路。 [11:18:04]      60729 · [审判长]:何时报警的? [11:18:45]      60730 · [被告1]:夏子不能行走时我们报的警。 [11:19:45]      60731 · [审判长]:救援人员何时赶到的? [11:20:38]      60732 · [被告1]:凌晨一点四十左右登山的户外运动爱好者感到救援。 [11:21:04]      60733 · [审判长]:警务人员何时感到救援? [11:21:45]      60734 · [被告1]:不清楚。我次日凌晨7点下山,没有看到救援。我下山时夏子身边有两个救援人员。张欢是凌晨4、5点下山的。 [11:22:29]      60736 · [审判长]:原告方是否知道被告1在绿野网站上的注册时间? [11:23:15]      60738 · [审判长]:知道。是2005年11月19日注册的。 [11:23:48]      60739 · [审判长]:之前夏子是否参加过绿野的户外活动? [11:24:20]      60740 · [原告代理人]:没有。 [11:25:01]      60741 · [审判长]:夏子本人是否有先天性疾病或者临时突发疾病? [11:26:00]      60742 · [原告代理人]:不清楚。 [11:26:29]      60743 · [审判长]: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依据? [11:26:52]      60744 · [原告代理人]:死亡赔偿金是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丧葬费、误工费按照实际支出;精神损害赔偿是我们提出的合理数额。 [11:2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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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746 · [审判长]:“野色深蓝”是否与绿野公司有关系? [11:28:19]
被告1正在回答审判长的询问
被告代理人正在答辩
被告及其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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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747 · [原告代理人]:没有关系。只是一个野外运动爱好者。 [11:28:58]      60748 ·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进行法庭辩论,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11:30:02]      60750 · [原告代理人]:本案的焦点在于夏子死亡的因果关系的确定。是被告将夏子置身于寒冷的环境导致死亡。被告1、2临时调整行走路线,而当时被告明知该行走路线有积雪并且非常的寒冷,在明知的情形下,被告将夏子带入该环境,从而导致夏子死亡;被告明知该活动的强度和风险,该活动强度被领队确定为1.5级,本身强度不大。但是当时由于积雪,因此加大了出行的风险;夏子并非对户外活动毫无经验,其向论坛提交了出行履历,夏子选择了在白天行走这样的户外活动方式,但实际上却在雪中行走了13小时,并且天已经全黑,因此夏子自身没有过错。 [11:31:40]      60751 · [原告代理人]:绿野公司对领队有相关的要求和限制,但是本次活动的发起者中张欢的资格不够,而郝洪波的行走经验也不足,被告所选择的路线比原定路线要短两个小时,被告带着夏子走这样的路线存在过错;两被告过于自信地发起这样的户外活动,应当承担责任。两被告在帖子中注明的免责事项中明确队员应当服从领队管理,而绿野公司授权了领队具有这样的管理义务,夏子在这样的情况下出现死亡,即使被告声明免责,被告仍然应当承担责任。 [11:32:40]      60752 · [原告代理人]:绿野公司的经营范围设计制作网络广告,广告的主题均为户外活动,广告收入依靠点击率。因此领队越多,户外活动越多,绿野公司越受益。绿野公司相当重视领队的培养和召集,公司利用领队的热情、召集户外活动来获取经济利益。在这样的经济利益驱使下,公司放松了对领队的要求和限定,因此应当承担责任。 [11:33:11]      60753 · [原告代理人]:原告家境贫寒,精神上和物质上均受到重大的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可户外活动参与者应当对风险进行合理注意,但是这样的注意并不能抵消其他人应当负有的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和代理人恳请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11:33:40]
本案合议庭成员
此案证人
旁听的新闻媒体
旁听庭审的新闻媒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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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754 · [审判长]: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11:35:44]      60756 · [被告1]:我们对原告的心情予以理解。但是,从法律上看,第一,自助户外运动已经成为社会的新的交友方式和生活方式,是健康的生活方式。目前,我国没有相关的规定规范自助户外活动,在绿野论坛中,已经形成了参与者约定俗成式的参与原则和组织原则,即自己要求自己,自己注意安全,队伍中只是从道德层面上提倡互相帮助,这是一个大家认可的规则。相对有经验的人成为发起人,其与队员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其不负有特别的管理和注意义务,活动的内容由大家平等协商确定。发起人只是自愿尽更多的道德义务,其没有收费。户外活动参与者填写履历,发起人根据报名人的基本情况来进行活动的发起,发起人和成员之间属于自助相约同行的关系,权利义务相同,互相之间没有法定的相互进行安全保障的义务,因此发起人与成员之间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只是一种伙伴关系。不应当对发起人进行额外的要求。 [11:38:14]      60757 · [被告1]:第二,自助户外运动具有高度的风险性,不能说只要出现危险和损失都由发起人在承担。在不能证明发起人有其他过错的情况下,冒险的行为带来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自身承担。第三,原告所说改变后的路线增加了难度和风险,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患有先天性的心脏病,并且处于生理期,因此夏子的死亡是由于自身的原因。 [11:39:38]
审判长李洋
审判长李洋
原告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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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758 · [被告1]:第四,郝洪波在此次活动中进到了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线路改变后,活动的强度低于原来的强度。速度的放慢是由于其中的队员即“装甲老鼠”出现状况,这属于客观原因。并且,夏子发生危险时是在下山时,我们认为这纯属夏子自身的原因。第五,自助户外活动作为一种健康的生活方式,应当得到法律的理解和宽容。 [11:45:15]      60759 · [被告2]:侵权行为的构成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严格来自于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能采用严格责任判定侵权的成立。原告现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具有过错,被告的过错不成立。原告根据合同法所提出的风险效力提示不能免责的主张,对于本案的侵权之诉不成立。如果风险的提示已经明确做出、参加人自愿处于危险的境地中、这种自愿不属于工作等必须的需要、在风险提示着进行了提示后仍然不能避免参加人将自身置于这样的风险,那么,风险提示将是有效的,风险提示人应予免责。本案正是属于这样的情形,因此被告应予免责。 [11:52:56]
原告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1与其代理人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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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760 · [被告1代理人]:被告的注意义务应当这样看待:本活动是非营利性的活动,是爱好者基于共同的爱好而组织,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只能在一般的过错上考虑注意义务,发起人只是一个活动倡导者和积极参加者,本案发起人其在整个活动中一直处于奉献的状态。考虑到以上因素,被告郝洪波的注意义务只是一般性的注意义务,现被告郝洪波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应予免责。 [11:59:50]      60768 · [被告2代理人]:首先,被告先对夏子的死亡表示遗憾。关于被告2的答辩意见,被告2基本同意被告1的代理意见。但需要补充几点:第一,本案涉及的户外活动中,成员之间是平等互助的关系,发起人并非负有特定管理义务的专职人员;第二,夏子的体力原本很好,在简历中也描述其具有类似的经历,其是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因此其应当为自己的死亡负责;第三,本案为侵权行为之诉,被告2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12:07:52]      60769 · [被告2代理人]:当时一些队员7点已经下山了,这说明按照正常的计划完全能够在天黑前下山。因为“装甲老鼠”出现了状况,所以一些队员门放慢了速度。 [12:09:20]
60770 · [被告3代理人]:绿野公司没有法律上的赔偿义务。第一,被告不存在因违约而承担赔偿的问题;第二,被告3也不存在侵权赔偿的责任。被告只是经营网站,为网民发布的言论的合法性负有一定的责任,对网民的言论之后的行为不负有相关的管理、指导的义务,与网民活动没有关系。第三,绿野公司只实施了提供网站平台的行为,并不存在对网民活动进行号召和组织的行为。 [12:12:49]      60773 · [被告3代理人]:网站除提供平台外,并不负责组织参与活动。第四,夏子的死亡与被告公司经营网站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公司的营利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没有直接的关系,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共同侵权,但是被告公司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因此不应承担共同侵权引致的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12:15:52]
60774 · [审判长]:法庭辩论结束,原告陈述最后意见。 [12:16:23]      60775 · [原告代理人]:坚持诉讼请求。 [12:16:48]      60776 · [审判长]:被告陈述最后意见。 [12:17:10]      60777 · [被告1]:坚持答辩意见。 [12:17:30]      60778 · [被告2]:坚持答辩意见。 [12:17:46]      60779 · [被告3]:坚持答辩意见。 [12:17:56]      60780 · [审判长]:双方是否同意调解? [12:18:24]      60781 · [原告代理人]:不同意。 [12:18:41]      60782 · [审判长]: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故法庭不再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等待宣判日期,宣判日期另行通知。现在休庭,双方当事人看笔录签字。 [12:1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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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783 · [主持人 范静]:今天的庭审直播就结束了,在这里我们要感谢高级法院法宣处姚学谦、赵岩的大力支持。感谢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全力协助,感谢杨琴担任本次庭审记录,感谢海淀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毛金柯科长、迟楠为本次直播提供了技术指导。欢迎大家继续关注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在中国法院网、北京法院网上的庭审网络直播。 [12:27:53]      60784 · [声明]:本直播不是庭审笔录,不具法律效力! [12:2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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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引用大头在2007-12-11 13:00:57的发言:

60752 · [原告代理人]:绿野公司的经营范围设计制作网络广告,广告的主题均为户外活动,广告收入依靠点击率。因此领队越多,户外活动越多,绿野公司越受益。绿野公司相当重视领队的培养和召集,公司利用领队的热情、召集户外活动来获取经济利益。在这样的经济利益驱使下,公司放松了对领队的要求和限定,因此应当承担责任。 [11: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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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关注此案...感谢大头,得以详实地了解了整个庭审的全过程.

海淀民庭早有所闻,此案的主审法官素质和经验都极为到位,如没有人为因素介入,相信,判决应该是公正的.

从出证质证,法庭辩论整个过程看,被告方不处于劣势.再回过头来看看上一个轰动全国的户外案,两个案子还是有区别.

中国没有案例法,但是经过最高法批复的一些案例,对审判还是有指导作用的,这个案子的判决会对以后户外活动中类似的案子的判决产生案例作用,甚至于对户外运动的开展也会产生影响.

个人感觉,法庭还是会支持原告的一些诉讼请求,至于额度,应该是法官自由裁量了.

玩户外也有一年多了,通过此案深有感触.

第一,深刻理解召集人和领队的不易.服从,配合,团队意识应该是户外人的基本素质,就象登山鞋和冲锋衣是最基本的装备一样.

第二,安全和快乐才是我们走出户外,注意和寻找的东西.

想一想哪些已经离开我们的人,,,,,,,我们还有这么健康的生命,,,,这么强健的体魄,-----还有五十几天的时间,我们就又可以迎接一个新的春天,又可以在深山中抓起泥土闻闻绿色的味道,,,,,,,生活中的细枝末节恩恩怨怨多一句少一句,,,, ,又算得了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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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引用陇上人家在2007-12-11 18:54:28的发言:

想一想哪些已经离开我们的人,,,,,,,我们还有这么健康的生命,,,,这么强健的体魄,-----还有五十几天的时间,我们就又可以迎接一个新的春天,又可以在深山中抓起泥土闻闻绿色的味道,,,,,,,生活中的细枝末节恩恩怨怨多一句少一句,,,, ,又算得了什么??

嗯 同感 令人动容...

让我们一起祈祷...为了新的春天...

春有百花 秋有月  
夏有凉风 冬有雪  
若无闲事 挂心头
便是人间 好时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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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飞得高 于 2013-11-29 21:45 编辑

偶然的机会,在别的论坛闲逛,发现有人又将这个案子翻了出来。度娘了2008年9月25日法院判决书全文,转帖于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X)一中民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无业,住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A2,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X职员,住XXX。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X职员,住XXX。
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2,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X职员,现住XXX。
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绿野XX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X)海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9月12日,A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3月6日,B在绿野公司经营的网站上以网名ID1和ID2发布“下马威一灵山一灵山古道一洪水口”一日户外活动计划,时间定于2007年3月10日。该帖声明领队有权考虑选入队员,并要求队员服从领队管理和安排。我们的女儿XXX于次日以网名夏子的名义报名参加,并表示一切服从安排。根据A的事后描述,该次活动将原定的路线变更为从柏峪经黄草梁到北灵山穿越,行走时间大大超出了原先的计划。直至2007年3月10日午夜,全体人员已不间断行走超过12小时,此时夏子出现虚脱症状,经多方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夏子系由于寒冷环境引起体温过低,全身新陈代谢和生命机能抑制造成死亡。B和B2发起并组织此次户外活动,制定出行计划、路线,挑选队员并安排活动,其组织行为导致夏子死亡的损害后果,具有侵权的主观过错。绿野公司为追求商业利益,盲目鼓励存在风险及安全隐患的活动,亦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现起诉要求B、B2、绿野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286574元、丧葬费9396元、公证费283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6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B辩称,我只是自助户外活动的发起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组织者,在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与其他参加者一致。管理的职能主要体现在对队员的挑选、时间及线路的安排,不具备法律上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根据尸检报告,夏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事发当天正处于生理期,且事发当天其服装保暖性不足,均导致其最终的死亡结果。我已在出行计划中对活动的时间安排、装备要求、报名须知、风险提示等履行了充分的告知,路线的变更是经全体队员协商确定,夏子在事发前状态正常,其死亡完全是意外事件,与活动本身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事后,我马上打电话寻求救援,尽到了充分的救护义务,故不同意承担侵权责任。
B2辩称,同意B的答辩意见。此外,我只是户外活动的爱好者,自愿承担召集责任,并非组织户外活动的专业人员,因此不应承担法律上的管理义务。出行前,我已对夏子的户外简历进行了核实,发现她有很多户外经历,完全可以胜任本次活动。根据鉴定结论,夏子的不幸是由于环境导致,故不同意承担侵权责任。
绿野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是网站的经营者,为不特定用户组织发起活动提供信息交流平台,不及于活动本身,亦没有监管义务。我公司的经营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与夏子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同意承担侵权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6日,B在绿野公司经营的网站(网址为:http://www.lvye.info)绿野论坛一结伴出行一登山活动版发布“3月10日,下马威一灵山一灵山古道一洪水口一日计划’’。该活动的发起为人B、B2,人数限制11人,活动强度1.5级,报名截止时间2007年3月9日18时。行程安排:6时40分在德胜门集合、6时50分出发、10时30分到达下马威、13时到达灵山主峰、17时到达洪水口。报名须知注明“服从领队管理和安排(特别是领队有权决定某人下撤,没有商量余地);主要依据报名系统里的报名先后顺序和户外履历来选择队员’’等。该计划另附免责声明,内容如下:“本次活动为非营利自助活动。户外活动有一定的危险性和不可预知性。参加者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负完全责任。领队组除接受大家监督、有责任控制费用和公开帐目外,不对任何由户外运动本身具有的风险以及往返路途中发生的危险所产生的后果负责。凡参加者均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在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后果,赔偿责任领队组不承担。由受损害人依据法律规定和本声明依法解决。代他人报名者,被代报名参加者如遭受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领队组不承担。本声明中关于免除领队组责任及赔偿责任之约定效力,同样及于总领队、财务官。”2007年3月7日,夏子以网名“夏子”的名义报名参加上述活动,并被确认为成员之一。
根据B于事后撰写的全程叙述及法院询问,自述因活动当日所租车辆晚点及天气原因,经与大家协商路线变更为从柏峪经黄草梁到北灵山。全体队员上午10时开始从柏峪上山,期间13时30分至14时在实心楼午餐,后继续行进。下午16时许,因其中一名组员出现体力不支的现象,全队行进速度下降,造成未按原计划抵达目的地,其通过电话向另一户外活动爱好者寻求帮助。当晚22时30分,夏子突然出现虚脱症状,软倒在地无法行走。在同行者为夏子进行救护的同时,拨打了110报警求助。次日凌晨1时许夏子昏迷不醒,呼之不应,呼吸微弱,同行人员和绿野网友组织的救援人员先后为夏子进行人工呼吸和心肺复苏,直至早7时许。2007年3月11日中午,夏子在救援人员帮助下被送至北京市门头沟斋堂医院救治,已死亡。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根据公安部门委托,于2007年3月13日对夏子的尸体进行检验,确定被鉴定人仲煜符合由于寒冷环境引起体温过低,全身新陈代谢和生命机能抑制造成死亡。夏子的父母事后支付丧葬费用共计9396元。
绿野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杨光出庭证明,其在2003年2月至2007年2月期间负责网站的建设和日常维护,绿野公司所经营的网站论坛供登山爱好者发布活动计划,招募网民参加活动。在其任职期间,领队要求有一定的户外活动经验,另需在绿野论坛注册时间超过6个月。如果不具备领队资格,其所发布的信息将被封锁、删除或移动,论坛管理者亦为网站任命的户外运动爱好人员。在其离职后,绿野公司放宽了对领队的条件限制。绿野公司委托代理人对杨光证言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表示该公司仅为领队提供经验交流的机会,从未设定领取资质或建立领队信息登记。发起人之一B表示其首次注册时间为2005年,2006年10月开始发布出行计划,在此期间绿野公司对发帖人未设定条件或技术限制。根据绿野公司网站于1月2 9日发布的说明,绿野网旨在为户外爱好者提供一个开放交流的平台,组织和参加活动的平台。领队应为有意愿,有能力,是AA制的活动,具备领队资格,活动规模符合规定人数,就可以在周末登山活动、周末休闲活动组织活动。跟政策法规不冲突,和论坛定位不违背,即可在论坛发帖。另经本院询问,B自述活动中与夏子系初次相识,活动经费由全体队员均摊,事发时尚未实际收取。
A、A2就其经济损失的发生,向法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收入证明1份,内容为:“A2同志系我行在职职工,月工资收入为1258元。”A2往返于北京和重庆的机票4张,金额共计6450元。长安公证处公证费发票2张,金额共计283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7)长证内经字第5422号、9586号公证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文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应是藉以从事社会活动的特定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管理者以及其他对进入该场所的人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民事主体,其特点体现为对活动场所具有事实上的控制能力。本案中,夏子是在攀登灵山的过程中死亡,事发地点属对公众开放的自然风景区,B和B2虽制定了出行线路,但二人显然均不具备对环境的控制能力和管理责任。此外,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B和B2组织此次活动是以盈利为目的,夏子至事发时止尚未实际交纳费用,因此二人亦不应对产品或服务承担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经营者义务。B、B2另在免责声明中对领队的权利、义务做出说明,强调领队除接受大家监督、有责任控制费用和公开账目外,不对任何由户外运动本身具有的风险承担责任。因此报名须知中强调的服从领队的管理和安排,无法体现活动的发起人已对安全保障义务做出了合同承诺。
B、B2所计划的出行地点属开放性的风景区,对旅游者并无条件限制或禁入情形,故活动地点选择并无不当;根据法医尸检报告显示,夏子符合由于寒冷环境引起体温过低,全身新陈代谢和生命机能抑制造成死亡,排除了人为因素造成的可能性;现有证据不能表明夏子在活动早期即已出现体力不支、嗑睡等症状,当晚22时30分许出现特殊情况后,B拨打电话报警,参加活动人员另为其采取了“心肺复苏”等措施,并非放任不理,履行了必要的救助义务;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自助游区别于其他商业活动的本质在于赋予了参加者更大的主动性,每一名成员均可以自由的表达主观意愿。领队在承担制定出行线路、经费管理、协调成员意见等额外责任后,更重要的是其本身也是参与者之一。参加活动.对于本案中的领队而言也是享受户外活动所带来的乐趣,而没有从中收获额外利益。因此,虽然事后表明此次活动计划不够完善、对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困难缺乏准备,但B、B2发起活动本身尚不具备违法性,对造成夏子的死亡无主观过错。
B、B2二人虽然对活动时间、计划路线及成员的选择具有决定权,但根据绿野公司网站性质、设定的报名条件及免责声明,浏览者应可识别该活动属户外运动爱好者的自助出行活动,组织者并非户外运动的专业人员。民事活动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夏子作为对其行为具有完全认知能力的民事主体,完全可以根据免责声明中的风险提示及对户外登山活动的认识做出判断。根据自身体质、经验和身体状况对活动的种类、线路、强度加以选择,并在活动过程中,依实际情况和个人感受采取退出或求助的防范措施。现A、A2以B、B2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绿野公司作为活动计划发布网站的经营者,虽然出庭证人表明该网站对户外运动的领队资格曾作出限定并鼓励用户发布出行计划,但B表示自其2005年注册以来绿野网站从未针对发帖人设定条件限制。此外,没有证据显示绿野公司与领队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直接从活动本身获取经济利益,作为公共论坛的管理者,A、A2要求绿野公司对网络用户组织的户外活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于2008年1月8日判决:驳回A、A2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A、A2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为:本次活动是在重点防火区内,违反了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未尽到救助义务,帮助夏子保暖;被上诉人经验不足,修改路线增加了危险性。被上诉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是导致“夏子”死亡的原因。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歪曲了上诉人的起诉理由。绿野公司放松管理,存在主观过错。要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赔偿40万元,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B辩称,活动本身不违法,从开始的告知、装备要求、人员审查以及行程安排,被上诉人尽到了告知义务和实施尽可能的救助义务,当时的条件下根本没有地方可以保暖。被上诉人对参加者无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对于“夏子”的死亡没有过错,其死亡是意外并且是由自身及环境的因素造成的。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B2辩称,本案所涉及的自主户外运动,各参加人员是平等互助的关系,相互间不能赋予安全保障义务;B2在此事件中没有过错,“夏子”的死亡是恶劣的自然环境导致。
被上诉人绿野公司辩称,绿野公司只是对网民发帖子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没有义务对其他内容进行审查,并且未获取利益,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在我国,自助式户外运动是近年来兴起的一种运动方式。该种户外运动从其本身来看有以下特点:不同于常规的旅游活动,采取的一般不是常规的旅游线路,有时也不是常规的气象条件,而是具有一定的探险性质。因而该种运动本身最大的特点在于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该种风险为活动参加者明知,但仍然愿意参加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该种户外运动一般有多人参加,在组织形式上一般具有以下特点:活动者自由结合、自愿参加;由一个或数个组织者(或称领队)负责安排活动路线、出发时间和行程等事宜,组织者同时也是活动的参加者,对于其他参加者没有绝对的管理权力;活动费用由参加者平均负担,即所谓的“AA制”,活动不具有营利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自助式户外运动虽不属于经营活动,但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的一种,领队属于活动的组织者,仍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所谓的“合理限度范围”,就要考虑该活动的性质、特点,参加者之间的相互关系。
从活动的性质来看,自助式户外运动不具有营利性,组织者并不从中获取利润。因而该类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同于商业性营利活动的组织者。后者要承担更为严格的责任。
从活动的组织形式特点来看,自助式户外运动的组织者只负责召集参加者、安排路线行程、管理费用支出等等,活动中一些事项尚需参加者共同决定,因而这种管理是松散型的,组织者对于参加者并没有很大的支配权力。在社会活动中,组织者对参加者管理越多,决定的事项越多,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就越重,反之亦然。因而从组织形式来看,自助式户外运动的组织者也不应承担过重的安全保障义务。
此外还应考虑参加者自冒风险的前提,该前提使自助式户外运动的组织者也不同于一般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在一般的社会活动中,不应该有超出日常生活的不合理的危险,因而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较重。而在户外活动自冒风险的前提下,组织者对于户外活动本身的风险导致的损害是可以免责的。
因而自助式户外运动的组织者所应当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较低,并且只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在对过错的认定上,也应当结合客观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因为在复杂的自然环境中,不能要求组织者的每一个决定都是正确的,只要不是明显的、重大的错误,就不应当要求其承担责任。对自然环境及一些活动事项的判断上只要不是违反常识,即应当被认为是户外运动本身的风险之一。
因此,双方当事人各自站在自己立场上发表的观点均有失偏颇。户外自助运动组织者并非就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其承担的义务应当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组织者应当对其明显的、重大的错误承担过错责任。
就本案实际情况而言,被上诉人B、B2是这次自助式户外运动的发起者,同时也是组织者。根据查明的事实,B、B22007年3月6日在网上发贴的内容包括:活动时间、地点、路线、行程安排,装备要求、活动强度、风险提示等。发贴后,在队员报名后,B2还给包括夏子等队员打电话,提示山上会很冷,要多带衣服。应当说B、B2在发起户外运动之初,尽到了应当注意的义务。
在活动过程中,当天因客观原因不能按原计划进行时,B、B2组织包括夏子在内的一行人共同协商并经大家一致同意后决定改变行程路线。关于原告认为B、B2临时修改活动路线,其二人对更改后的路线并不熟悉,且是在冬季雪后地形等发生较大变化的情况下选择这样的路线,是人为地扩大了风险之主张,本院认为:首先,B、B2也只是一个户外运动的爱好者,非专业人员,没有理由要求他们此时对风险的预见十分准确。其次,到目前为止,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前后两条线路的难易差距;再次,更改线路亦经全体参加者同意,并非组织者个人行为。故对于上诉人以上主张,本院不予赞同。
在事发当晚夏子出现虚脱症状后,B、B2等人对其采取了人工呼吸等救助措施,并报警求助。被上诉人采取的救助措施符合当时的客观环境及自身条件,不能认为是没有积极救助。
而夏子本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人,理应了解该类运动所具有的特殊自然风险,因此其完全可以依实际情况及自身的身体状况决定是否参加,并采取相应的有效防范措施。事实表明当天其身体状况较差,并且未注意保暖。其自冒风险的行为最终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
综上,B、B2在本次自助式户外运动中,并未出现明显的重大错误,作为组织者对参与者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夏子所受损害的发生,原因在于自助式户外运动本身所具有的自然风险及其自身身体状况,B、B2对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所称活动在重点防火区因而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与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绿野公司作为活动计划发布网站的经营者,并未从活动本身营利,亦未参与本次自助式户外运动的组织、实施,故其对该活动中所发生的损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鉴于本案受到众多户外运动爱好者的关注,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本院对此项运动提出以下建议:
1、户外运动的组织者与参加者在活动的召集过程中均应当诚信地公布其自身情况。组织者的能力、经验应当让参加者知晓,以便于让参加者做出判断、选择。参加者应当说明其自身条件,并根据自身条件、身体状况等选择相适应的活动,以保护自身安全,并避免拖累其他参加者,给他人带来更大风险。
2、组织者应当谨慎、负责地安排活动。审慎选择路线,并充分考虑风险的存在。不应冒过大风险,除非参加者皆明知该风险及风险程度,并使组织者合理相信其具有相应能力。
3、组织者应当预先考虑相应风险出现时的应对措施,并应当掌握一定的救助手段。在危险发生时,应积极救助。其他参加者也应当在自身条件许可的情况下,进行力所能及的救助。但不应要求他们冒过大的风险,也不应要求他们采取的措施如专业救援人员一样有效。
4、建议发布户外运动信息的网站等媒介机构加强对户外运动风险的宣传说明,并对活动的组织者进行一定的能力、经验、信用评估,以便于参加者进行判断、选择。
最后,本院需要指出的是,尽管被上诉人的行为尚不足以使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但鉴于夏子毕竟在被上诉人组织的活动中遇难,给其父母带来巨大悲痛。出于道义上的考虑,本院建议被上诉人向死者父母(即上诉人)道歉,以使其心灵得到慰籍。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做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七千二百九十四元,均由A、A2负担(均免予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二??八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章)
书 记 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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